中華民國 109年10月5日府授法規字第1090238786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 109年1月7日府授法規字第1090001113號令訂定
- 第一條
- 臺中市政府為管理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以下簡稱第一花園公墓)經公告啟用區域內之殯葬設施,特訂定本辦法。
- 第二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執行機關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以下簡稱生命禮儀處)。
- 第三條
- 第一花園公墓殯葬設施經依臺中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公告啟用後,始得依本辦法申請使用。
-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臺中市公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 第四條
- 申請使用第一花園公墓墓基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生命禮儀處申請:
- 亡者與申請人關係證明文件。
-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亡者死亡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申請使用墓基須經生命禮儀處許可並依附表繳納使用規費後,始得於墓基施工、埋葬。
- 第五條
- 申請使用第一花園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生命禮儀處申請:
- 亡者與申請人關係證明文件。
- 亡者火化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申請存放骨灰(骸)須經生命禮儀處許可並依附表繳納使用規費後,始得移入第一花園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
- 第六條
- 骨灰(骸)經起掘或領回,移出第一花園公墓殯葬設施後,視為放棄使用,已繳納使用規費不予退還。移出後再申請使用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規費。
- 第七條
- 持有原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以下簡稱百齡管理會)核發之下列憑證,且該憑證載有既存相對位置者,應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向生命禮儀處申請登錄資料,始得優先使用該墓基或櫃位:
- 第一花園公墓墓基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墓基使用證明書)。
-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公告啟用之中台福座骨灰罈塔位使用權憑證(以下簡稱納骨櫃位使用憑證)。
- 墓基使用證明書或納骨櫃位使用憑證於本辦法施行日前已向生命禮儀處登錄資料者,得免再申請登錄。
- 墓基使用證明書或納骨櫃位使用憑證所載位置有二人以上重複者,該墓基或櫃位未經使用者,以墓基使用證明書或納骨櫃位使用憑證登載日期較早者為優先;該墓基或櫃位已經使用者,以該實際使用者為優先。
- 墓基使用證明書或納骨櫃位使用憑證遺失者,應提示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等相關證明文件,經生命禮儀處查明所載位置無重複登錄情形,始得登錄優先使用該墓基或櫃位。
- 墓基使用證明書或納骨櫃位使用憑證經生命禮儀處登錄後,欲轉讓他人使用者,應先向生命禮儀處變更登錄並提示轉讓證明文件,始得保留受讓人之優先使用資格。
- 第八條
- 前條優先使用資格之保留期限,自本辦法施行日起算十年。但情況特殊,於期限屆滿前,得申請展延,經民政局認有正當理由者,得予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十年,並以一次為限。
- 第九條
- 申請人持有依第七條規定取得優先使用資格之墓基使用證明書或納骨櫃位使用憑證,申請使用第一花園公墓殯葬設施經核准者,應依附表繳納使用規費並繳回墓基使用證明書或納骨櫃位使用憑證正本。
- 前項繳回墓基使用證明書或納骨櫃位使用憑證正本時,應出具切結書以擔保墓基使用證明書或納骨櫃位使用憑證之真實性。
- 第一項之申請人不得申請變更位置,同一亡者以使用一墓基或一櫃位為限。
-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第一花園公墓墓基公告啟用前已使用者,應依第四條規定重新申請並依附表繳納使用規費後,始得繼續使用。
- 前項情形,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十條
- 申請人提出之墓基使用證明書或納骨櫃位使用憑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使用第一花園公墓殯葬設施:
- 有偽造、變造等情事。
- 非屬經公告啟用區域內。
- 有其他特殊情形,經民政局認定不得申請使用。
-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如涉違法情事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 第十一條
-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以前已使用第一花園公墓內中台福座及榮美殿未經公告啟用之櫃位者,應於生命禮儀處新設置之中台福座及榮美殿櫃位經民政局公告啟用後,於生命禮儀處公告截止日期前,申請免費將骨灰或骨骸遷入經公告啟用之櫃位內。
- 前項公告截止日期後,尚未申請免費遷入經公告啟用之櫃位內者,生命禮儀處得代為遷入。
-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已使用第一花園公墓內中台福座及榮美殿未經公告啟用之櫃位者,應於生命禮儀處新設置之中台福座及榮美殿櫃位經民政局公告啟用後,於生命禮儀處公告截止日期前,依本辦法附表繳費並申請將骨灰或骨骸遷入經公告啟用之櫃位內。
- 前項公告截止日期後,尚未繳費申請遷入經公告啟用之櫃位內者,生命禮儀處得代為遷入。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十二條
- 第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