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發文字號:法授廉財字第10605010790號
速別:普通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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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人因職等、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財產查核權責機關(構)應如何認定疑義及相關注意事項,詳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程序中申報、查核及裁罰等各階段,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4條、第11條、第14條均有明確管轄權分配,故財產查核權責機關(構)之認定應回歸本法規定,即以申報人申報時之受理申報機關(構)為斷。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人因職等、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原受理申報機關(構)仍具財產查核權責。
二、次按本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公職人員因職務或職等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原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將原申報資料送交新受理申報機關(構)」,原受理申報機關(構)仍具有管轄權,而申報表為後續查核、裁罰之必要資料,爰請各政風機構遇有申報人受理申報機關變動為監察院情事,於監察院財產申報人資料通報平台備註欄及移轉原申報資料公文敘明,須辦理實質審查年度之申報表,暫不隨同移轉。另遇民眾向監察院查閱該等未移轉之申報表時,配合辦理查閱作業。
三、又各政風機構前已移轉至監察院須辦理實質審查之申報表,經洽詢該院,該院將寄送加註「與正本相符」戳章之申報表影本,以完備後續查核、裁罰程序。
四、本函釋自發文日生效適用,本部前函釋與前揭說明相衝突部分,同日停止適用,併附指明。
正本:監察院秘書長、各主管機關政風機構
副本:本部廉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