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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公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府授法規字第11002686462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府授法規字第1040200558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府授法規字第1010229287號訂定

  • 第一條
    • 本辦法依臺中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並委由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以下簡稱生命禮儀處)或臺中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
  • 第三條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1. 公立殯葬設施:指臺中市政府設置之公墓、殯儀館、禮廳、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及其附屬相關設施。
      2. 關係人:指亡者之家屬、收容安置機構、司法警察機關或解剖屍體條例第二條所定醫學院、醫院或機構。
      3. 代辦業者:指受關係人委任之殯葬服務業者。
      4. 入館:指屍體進入公立殯儀館或其附屬相關設施。
      5. 出館:指屍體由公立殯儀館或其附屬相關設施出殯或運出。
  • 第四條
    • 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應設置公立公墓登記簿登載下列事項,並永久保存:
      1. 墓基編號。
      2. 營葬日期。
      3. 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4. 申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5. 其他經民政局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 前項登載事項如有變更,墓主應通知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辦理變更。
  • 第五條
    • 申請使用公立公墓墓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申請人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亡者死亡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提出申請,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繳納使用規費後,始得施工、埋葬。
      2. 申請未許可前,申請人得撤回申請;申請許可後未埋葬前,申請人得自許可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註銷,逾期申請註銷者,不予退費。
      3. 未埋葬前,申請人得自許可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變更位置,並以一次為限;逾申請變更期限者,不予受理;變更後位置之使用規費較原位置高者,應補足差額;其使用規費較原位置低者,應退還差額。
    • 同一亡者以申請使用一墓基為限。
  • 第六條
    • 營建墳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應提示墓地使用許可證明及埋葬許可證明,由公墓管理人員測定墓基之正確位置及面積後,依規定建造墳墓。
      2. 應依許可之位置及面積施工,不得擅自變更。
      3. 施工前及竣工後,均應通知公墓管理人員至現場確認或查驗。
      4. 應將廢土及雜物清除,不得任意棄置。毀損鄰墓或公共設施者,應回復毀損發生前之原狀,至遲不得逾營建墳墓工程完工之日,不能回復原狀或逾期不為回復時,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5. 因傳染病死亡者,應依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深埋。
    • 原有墳墓修繕,應向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申請許可證明後始得施工。
    •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面積應以長度乘以寬度計算之。
  • 第七條
    • 公立公墓之使用管理,應依下列規定:
      1. 墳墓及墓基周圍,應保持整潔美觀,並接受公墓管理人員指導。
      2. 祭掃時,祭品及廢棄物不得隨地棄置,焚化冥紙及燃香燭應注意防範火災。
      3. 非經許可不得挖掘。
      4. 申請未經規劃墓基之公墓,其申請位置應與既存墓基比鄰營造,不得影響墓道及其他後續申請使用情形。
      5. 使用樹葬區,須將骨灰埋入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指定之位置,並視實際需要採循環利用方式更新輪葬,不得私自設置任何標幟及設施,且不得焚燒或放置香燭紙錢等祭品。
    • 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發現墳墓有損壞者,應即通知墓主,並命其限期完成修復。
  • 第八條
    • 墳墓起掘遷葬,由申請人或關係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確認並核發起掘許可證明後,始得為之。起掘後應將廢棄物清除,墓基整平。
    • 原墓基土地,由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無條件收回,不得請求退還任何費用。
  • 第九條
    • 屍體入殯儀館時,關係人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之一向生命禮儀處申請,並依指定位置存放:
      1. 死亡證明書。
      2. 死產證明書或醫療院所開立之妊娠中止相關證明文件。
      3. 相驗屍體證明書。
      4. 警察機關出具之屍體待驗文件或檢察官之屍體冰存通知。
      5. 醫院開具之死亡通知或由醫師具名之死亡診斷文件。
      6. 關係人填具並由代辦業者連帶保證之寄存屍體切結書。
      7. 執行解剖之屍體完成教學研究後入館者,應檢附原死亡證明文件及解剖屍體條例第三條之證明文件。
    • 持前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文件入館者,應於出館前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文件之一補送審核。
    • 以第一項第四款文件入館者,得由殯葬服務業者辦理入館申請。
  • 第十條
    • 前條關係人委託代辦業者辦理屍體入館者,如終止委託或變更代辦業者時,應向生命禮儀處申報。
  • 第十一條
    • 確認屍體身分程序如下:
      1. 屍體入殯儀館時,其隨身財物由關係人取出,並繫上識別手環條碼及置入屍袋後,始得冰存。
      2. 屍體入殮時,應取下識別手環條碼,並貼於棺木前端供檢視,經核對確認屍體無誤後,始得火化。
  • 第十二條
    • 屍體腐壞或出現異味,關係人應告知生命禮儀處,並用二層屍袋妥善處理後,始得存放指定之冷凍櫃位。
    • 屍體放置停柩室出現異味或棺木有裂漏情形,應立即修補或出館。
  • 第十三條
    • 屍體冷凍庫及停柩室內不得設置幕帳或其他裝飾物,並禁止使用火燭、焚燒冥紙或遺物等行為。
    • 停柩室後方供桌使用後,應將各項祭品收拾乾淨並回復原狀。
  • 第十四條
    • 屍體由停柩室轉存冷凍庫,應由關係人於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十時向生命禮儀處申請。
  • 第十五條
    • 瞻視屍體應於每日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至五時向生命禮儀處登記,由管理人員陪同前往,每次瞻視以十分鐘為限。
  • 第十六條
    • 關係人申請屍體出館,應於出館前填具申請書向生命禮儀處提出,並於繳清規費,確認屍體無誤後,始得辦理出館。
    • 前項受理申請出館時間,由生命禮儀處公告之。
  • 第十七條
    • 屍體退冰、洗身及著裝,應依性別分別在男、女屍體化妝室內進行;腐臭屍體應在生命禮儀處指定地點進行。
  • 第十八條
    • 進入屍體化妝室之工作人員,應佩帶生命禮儀處製發之工作證;男性工作人員禁止進入女性屍體化妝室,女性工作人員禁止進入男性屍體化妝室。
  • 第十九條
    • 屍體化妝室內之設備應依生命禮儀處規定之使用須知使用,使用後應清潔及歸位,遺留之廢棄物應裝入垃圾袋,並負責清除之。
    • 各項設備如因使用不當而損壞者,使用人應負賠償責任。
  • 第二十條
    • 關係人或代辦業者得向生命禮儀處申請使用禮廳或靈堂。但屍體未存放殯儀館者,申請時應檢具死亡證明書並繳清規費,且以申請使用禮廳為限。
    • 禮廳申請後如取消使用、變更日期或變更禮廳,應於原訂使用日五日前提出,並以一次為限;未於期限內取消或變更者,取消或變更前之規費仍應繳納。但因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情形或其他特殊情形經生命禮儀處同意取消或變更者,不在此限。
    • 前項禮廳取消使用、變更日期或變更禮廳時,生命禮儀處得提供他人申請使用。
  • 第二十一條
    • 禮廳除下列規定情形外,應在申請使用時間內布置:
      1. 申請上午使用者,在禮廳無人使用情況下,得提前於前一日下午先行布置。但應於下午九時前停止布置。
      2. 申請下午使用者,在禮廳無人使用情況下,得提前於當日上午先行布置。
    • 禮廳布置應算入使用時間。但依前項規定提前布置者,應依實際使用時間依規定加收金額計費。
    • 於停柩室舉行告別式者,得視停柩室使用情況於出殯前一日下午五時後,向生命禮儀處申請先行布置。
  • 第二十二條
    • 禮廳、靈堂及停柩室之使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1. 不得焚燒冥紙、遺物及祭品。
      2. 不得使用探照燈或其他高耗電量之電器,並應依管理人員指示用電。
      3. 靈堂及停柩室不得使用擴音設備;禮廳於下午九時至翌日上午七時不得使用擴音設備。
    • 前項第三款得使用擴音設備者,未遵守噪音管制法及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者,管理人員得禁止其使用擴音設備,並關閉電源。
  • 第二十三條
    • 禮廳、靈堂或停柩室應依申請時間使用,並於申請使用時間後一小時內將所有布置物品及祭品清除,並將設備及場地清理乾淨後點交管理人員;未於規定時間清理者,依其占用時間加收規費。
  • 第二十四條
    • 使用殯儀館、禮廳、靈堂、停柩室及其附屬相關設施,如有損壞,申請人應負賠償責任。
  • 第二十五條
    • 屍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火化:
      1. 未取得火化許可證明。
      2. 使用不合規格之棺木。
      3. 棺木內放置塑膠類、尼龍類、石灰及其他易產生黑煙之物品,或以油灰封棺。
    • 同一關係人申請同一日火化屍體五具以上時,應提前向生命禮儀處洽詢,並依生命禮儀處排定日期火化。
  • 第二十六條
    • 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應設置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登記簿登載下列事項,並永久保存:
      1. 骨灰(骸)存放設施編號。
      2. 存放日期。
      3. 亡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4. 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亡者之關係。
      5. 其他經民政局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 前項登載事項如有變更,存放者應通知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辦理變更。
  • 第二十七條
    • 申請存放骨灰(骸)於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者,應提出下列文件向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申請:
      1. 申請書。
      2. 亡者與申請人關係證明文件。
      3. 亡者火化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經生命禮儀處查無相關火化證明資料者,得由家屬切結骨灰之出處及火化地後,由生命禮儀處核發其他相關證明。
    • 第一項申請經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許可者,申請人於存放前應繳納使用規費。
    • 申請人得選定或由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指定骨灰(骸)存放位置。骨灰應以骨灰罐存放,並放置於骨灰櫃位存放區;骨骸應以骨骸罐存放,並放置於骨骸櫃位存放區。
    • 未存放前,申請人得自許可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變更櫃位,並以一次為限;逾申請變更期限者,不予受理。變更後櫃位之使用規費較原櫃位高者,應補足差額;其使用規費較原櫃位低者,應退還差額。
    • 存放後,申請人因故需變更櫃位時,得申請變更同堂(塔)同型櫃位,變更後櫃位之使用規費較原櫃位高者,應補足差額;其使用規費較原櫃位低者,不退還差額。
  • 第二十八條
    • 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管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骨灰(骸)罈(罐)由申請人自行準備,其大小、型式應與骨灰(骸)存放單位之規格相符,並應採用不易腐化之材質。
      2. 骨灰(骸)罈(罐)應嚴密封妥,並明確標示亡者姓名。
      3. 骨灰(骸)之關係人進入骨灰(骸)存放設施內時,應向管理人員登記,不得私自進出。但於清明時期或舉辦普渡法會時,不在此限。
      4. 在指定位置擺設祭品,祭品及廢棄物不得隨地棄置。
      5. 焚化冥紙、燃香燭應在指定位置行之,並注意防範火災。
      6. 各項設施不得毀損,違反者,應負賠償責任。
      7. 未經許可不得參觀骨灰(骸)存放設施。
    • 前項第三款但書之期間,由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公告之。
  • 第二十九條
    • 關係人申請移出骨灰(骸)罈(罐)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申請許可後始得移出。原骨灰(骸)存放設施櫃位,由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無條件收回,不得請求退還任何費用。
  • 第三十條
    • 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如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骨灰(骸)罈(罐)受損者,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應通知存放者限期處理;經通知二次仍未處理時,得由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代為處理,其費用由存放者負擔。
  • 第三十一條
    • 申請骨灰(骸)罈(罐)暫厝於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者,應檢附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文件,向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提出,經許可並繳納使用規費及保證金後,始得暫厝。
    • 前項暫厝期間最長為一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 因公立公墓設置骨灰(骸)存放設施致需遷葬。
      2. 申請暫厝於臺中市各行政區原有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櫃位不足百分之五,且已有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興辦事業計畫經核准,並編列相關工程預算之區域。
      3. 其他特殊事由經民政局核准。
    • 依前項第一款申請暫厝於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指定之區域者,得免收使用規費;暫厝於其他之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者,依規定收費。
    •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暫厝期間,得延長至新建骨灰(骸)存放設施啟用後三個月。
    • 暫厝期間屆滿,未移出骨灰(骸)罈(罐),經通知二次仍未處理時,得由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代為處理,並以保證金充抵相關費用。
  • 第三十二條
    • 公立殯葬設施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1. 炊煮、任意張貼、撒冥紙及亂丟垃圾、棄置畜禽或製造髒亂妨礙觀瞻之行為。
      2. 放置花圈、寶蓮燈或其他妨礙通行之物品。
      3. 妨礙公序良俗或公眾安寧之行為。
      4. 毀損公物或其他不法行為。
      5. 亂吐檳榔汁、亂丟煙蒂、室內抽菸或其他製造髒亂之行為。
      6. 進入火化室撿骨。
      7. 在火化室、冷凍室、洗殮室及屍體化妝室照相或攝影。
    • 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行為,經生命禮儀處同意者,不在此限。
    •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由殯葬設施管理人員視同廢棄物處理,並逕行移置,移置費用由關係人或代辦業者負擔。
  • 第三十三條
    •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民政局另定之。
  • 第三十四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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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0-21       更新日期:2023-04-20       發佈單位:本處       瀏覽人次:4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