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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府授法規字第1120093372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府授法規字第1090128447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府授法規字第1050066584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府授法規字第1010099877號令制定公布

  •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
      •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改善殯葬文化,加強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資源,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二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
      • 民政局得將本自治條例所定殯葬設施設置與管理、墳墓遷葬補償、骨灰(骸)處理、殯葬行為管理及殯葬服務業查核評鑑與其他殯葬有關事項之權限委任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以下簡稱生命禮儀處)或委由臺中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
    • 第三條
      •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 一、公立殯葬設施:指臺中市政府設置之公墓、殯儀館、禮廳、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及其附屬相關設施。
      • 二、墓主:指實際主張或授意設置該墳墓者。無法確認何人主張或授意設置之墳墓,則以與被埋葬者之最近親屬且具有祭祀事實者為墓主。
    • 第四條
      • 生命禮儀處因業務需要,得設置工作站。
  • 第二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 第五條
      • 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得視實際需要,選擇適當地點,報請民政局設置公立殯葬設施。
    • 第六條
      • 私立殯葬設施,其最小土地面積規定如下:
      • 一、公墓不得小於五公頃。
      • 二、單獨設置禮廳及靈堂,不得小於一公頃。但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殯葬專用區者,不得小於一千平方公尺。
      • 三、樹葬區、殯儀館或火化場,其面積分別不得小於二公頃。
      • 四、骨灰(骸)存放設施,其面積不得小於一點五公頃。但有特殊情形,經民政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 各類殯葬設施合併設置時,依前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小土地面積。
      •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已核准設置之私立殯葬設施,得不受第一項面積之限制。但擴充時,應符合第一項面積之規定。
    • 第七條
      • 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報請民政局核准:
      • 一、地點位置圖:位置應明確標示,比例尺不得少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 二、地籍謄本、地籍圖:地籍圖比例尺,不得少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內者,另檢附使用分區證明。
      • 三、配置圖說:以六百分之一比例地形測量圖為依據,等高線間距不得大於一公尺。
      • 四、興建營運計畫:包括建築計畫(含量體分析、規劃設計及施工計畫)及營運計畫(含管理計畫及維護計畫)。
      • 五、管理方式:含組織編制、業務職掌。
      • 六、收費標準表。
      • 七、申請人之證明文件。
      • 八、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 九、環境影響評估計畫書及水土保持計畫書等之核定本。
      • 十、其他經民政局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 殯葬設施用地應符合使用分區或使用地類別之規定,始得許可開發使用。
      • 殯葬設施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使用都市計畫土地者,其設置開發準用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六編規定。但第五點規定不適用之。
      • 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涉及機關間土地撥用時,得免附第一項第八款文件。但於核准後未完成土地撥用者,民政局得廢止其核准。
    • 第八條
      •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應選擇不妨礙公共利益之適當地點為之。
      • 公墓專供樹葬者,其與下列地點之距離不得少於五十公尺。但於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已供人埋葬之墳墓用地或已設置之其他殯葬設施者,不在此限:
      • 一、學校、醫院、幼兒園。
      • 二、戶口繁盛地區。
      • 三、河川。
      • 四、工廠、礦場。
    • 第九條
      • 公墓應有符合下列規定之設施:
      • 一、墓基:墓基之施作須符合水土保持規定,其設計耐用期限至少十年。
      •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存放骨灰(骸)以納骨塔(堂)形式者,其設施應符合第十二條規定。
      • 三、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設有服務臺、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 四、家屬休息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設有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 五、公共衛生設施:男、女盥洗設施應分隔設置。
      • 六、排水系統:應依地形、地勢做適當規劃設計施作。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公墓,其排水系統應納入污水處理系統內。
      • 七、給水設施:應於墓間道路與墓區道路旁每五十公尺設置供水設施。
      • 八、照明設施:應於墓間道路與墓區道路旁每一百公尺設置照明設施。
      • 九、墓道:墓區間道寬度不得少於四公尺,墓區內步道寬度不得少於一點五公尺。
      • 十、停車場:墓區用地每一千五百平方公尺或墓基一百個以下,應有五個小客車停車位,每增加三百平方公尺墓區用地或五十個墓基,應增加一個小客車停車位。大型車停車位應設置一位,每增加三十位小客車停車位,應增加一位大型車停車位。
      • 十一、公墓標誌:應於公墓臨接道路旁設置。
      • 十二、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 十三、其他經民政局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 第十條
      • 殯儀館應有下列設施並符合標準:
      • 一、冷凍室:每設一禮廳應置四櫃以上,並具防止異味措施或設施。
      • 二、屍體處理設施:應達衛生法規標準,並具獨立之空間,區分停屍、洗屍及屍體化妝間、退冰室、防腐處理室及入殮室,各具獨立之空調及污水處理設施。
      • 三、解剖室:得與屍體處理設施合併設置,每室面積不得小於十二平方公尺,設有解剖設施、照明、獨立之空調及污水處理設施。
      • 四、檢察官偵訊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十二平方公尺,設有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 五、消毒設施:應具備移動式車輛消毒設施及固定式人員器具消毒設施。
      • 六、廢(污)水處理設施:應分開處理一般設施污水及屍體污水,並符合下水道法之規定;依下水道法規定設置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水污染防治法取得排放許可。
      • 七、停柩室:應以獨立空間設置六室以上,置防火之祭祀設施、照明、桌椅等設施,並具防止異味措施或設施,得兼具小型禮堂功能。
      • 八、禮廳及靈堂:各設二室以上,置祭拜、照明、桌椅等設施,並具防止異味措施或設施。靈堂之祭拜檯應與冷凍櫃數量相符,其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每一禮廳及靈堂,依容納人數之多寡,設置至少三處以上疏散通道。
      • 九、悲傷輔導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設有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 十、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設有服務臺、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 十一、家屬休息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設有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 十二、公共衛生設施:依禮廳及靈堂數量配置每室至少一處以上,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
      • 十三、緊急供電設施:應具備緊急供電及不斷電系統。
      • 十四、停車場:殯儀館之停車場,以禮廳及靈堂計畫使用人數計算,應能提供每五個使用人數設一部小客車停車位,並另設足夠大客車停車位及機車停車位。
      • 十五、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 十六、其他經民政局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 第十一條
      • 火化場應有符合下列規定之設施:
      • 一、撿骨室及骨灰再處理設施:具有真空灰燼收集設施及防塵、噪音措施;骨灰再處理設施,具有研磨等效能。
      • 二、火化爐:二爐以上,並設置火化爐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排放管道及採樣設施;其設置並應符合環保法令規定。
      • 三、祭拜檯:應以防火耐燃之材料設置。
      • 四、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設有服務臺、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 五、家屬休息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設有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 六、公共衛生設施:男、女盥洗設施應分隔設置。
      • 七、停車場:每一火化爐數應有三個以上小客車停車位。
      • 八、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 九、緊急供電設施。
      • 十、骨灰暫存設施:設有適當數量之骨灰罐暫寄存設施。
      • 十一、冥紙、殯喪雜物焚化設施:應符合環保法令規定。
      • 十二、其他經民政局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 第十二條
      • 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有符合下列規定之設施:
      • 一、納骨灰(骸)設施:
        • (一) 設有納骨櫃,各樓層、區(排列層)、納骨灰(骸)櫃位數量,應繪製配置圖說。
        • (二) 納骨櫃間距不得少於一點二公尺。
        • (三) 納骨櫃位製材達耐燃二級以上性能,並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 二、祭祀設施:應於適當空間設置祭拜檯、祭拜設施。
      • 三、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設有服務臺、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 四、家屬休息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設有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 五、公共衛生設施:男、女盥洗設施應分隔設置。
      • 六、停車場:五千位骨灰(骸)存放數以下,應有三十個小客車停車位,每增加五百位骨灰(骸)存放數,應增加一個小客車停車位。
      • 七、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 八、其他經民政局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 第十三條
      • 殯葬設施設置、擴充、增建、改建完工,應檢送下列文件報送生命禮儀處初審;生命禮儀處會同相關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報請民政局核准,由民政局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
      • 一、申請書:申請內容包含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或姓名。
      • 二、設置許可函(含興辦事業計畫書)、環境影響評估計畫書及水土保持計畫書等之核定本、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其他完工證明。
      • 三、應有設施之現場照片。
      • 四、消防安檢證明。
      • 五、耐火硬度測試證明:設置骨灰(骸)櫃位者,應有由登記有案專業法人或學術機關(構)認證之二級以上耐火硬度測試證明。
      • 六、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 七、設備來源證明。
      • 八、設施配置竣工圖。
      • 九、經營者證明文件。
      • 十、營運計畫。
      • 十一、收費標準。
      • 十二、使用管理辦法。
      • 十三、其他依法應具備之資料文件。
    • 第十四條
      • 殯葬設施之一部或全部廢止者,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文件,報請生命禮儀處初審;生命禮儀處必要時會同相關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報請民政局核准,由民政局公告廢止之:
      • 一、申請書: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
      • 二、殯葬設施文件:
        • (一)名稱。
        • (二)地點。
        • (三)地號及建號。
        • (四)面積。
      • 三、廢止之原因說明書。
      • 四、預定廢止之期日。
      • 五、殯葬設施之使用現況說明書。
      • 六、廢止之善後措施。
      • 廢(污)水處理設施、冷凍庫內屍體、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於遷移完竣後,始得廢止。
      • 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經營管理殯葬設施之一部或全部廢止者,應檢具第一項所列文件報請民政局廢止之。
  • 第三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 第十五條
      • 本市公墓內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 一、浮厝、露棺或露置骨罐。
      • 二、掘取土石、鑿池、墾作或放牧。
      • 三、其他經民政局公告禁止之行為。
      • 進入或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應依臺中市公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並遵守管理人員指示,不得有下列行為:
      • 一、鬥毆、喧鬧滋事、妨礙安寧、損壞公物或製造髒亂。
      • 二、未經許可為販賣或兜售。
      • 三、駕駛或停放車輛不遵守設施內交通標線、標誌、駐衛警指揮或有其他妨礙交通之行為。
      • 四、使用項目或時間不符許可內容。
      • 五、違反指定時間、地點或數量,焚燒金紙、銀紙、紙紮、香燭或其他未經許可之物品。
      • 六、違反法令或妨礙公務之行為。
      • 七、其他經民政局公告禁止之行為。
    • 第十六條
      • 公立公墓墓基使用年限為十年;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神主牌位使用年限為五十年,以入葬、進塔之日起算,複數櫃位以第一罐進塔起算。
      •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使用者,以本自治條例施行日為起算日。
      • 第一項使用期限屆滿前,得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方式處理之。但有特殊情形需延長使用年限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申請延長,延長以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 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墓主於三個月內撿骨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無墓主或墓主不處理者,由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代為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其所需費用得由墓主負擔。
      • 公立公墓墓基起掘後,原墓基使用權無條件收回。
      • 前項墓基起掘撿骨後,應安置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
      • 公立公墓內無主墳墓逾使用期限者,由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代為起掘、火化及安置。
    • 第十七條
      • 申請本市公立公墓墓地使用,自核發證明文件之日起,逾三個月仍未使用者,以放棄使用論,由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廢止其使用權,所繳規費無息退還。
    • 第十八條
      • 死亡後屍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二十四小時內不得閉棺、埋葬或火化。
    • 第十九條
      • 本市公立殯儀館屍體冷凍及火化場骨灰暫存設施使用期限為二個月,必要時得於繳清使用費用後申請延期,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四個月。逾期使用者,得由生命禮儀處會同衛生、警察及相關機關逕予處理,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或家屬負擔。
      • 因法院或檢察官辦案需要通知暫不殮葬者,不受前項四個月期間之限制。
      • 本市公立殯儀館內屍體退冰、洗身、化妝及入殮,應由領有生命禮儀處核發工作證之人員辦理。
    • 第二十條
      • 申請屍體埋葬許可或火化許可證明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提出:
      • 一、死亡證明書。
      • 二、死產證明書。
      •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
      • 無前項各款證明文件時,得以政府機關、醫療機構或醫師開具足以證明死亡之文書替代之。
      • 申請骨灰(骸)存放或骨灰(骸)研磨再處理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火化證明或其他骨灰(骸)來源證明,向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提出。
      • 第一項及第三項屍體埋葬、火化、骨灰(骸)存放或骨灰(骸)研磨再處理需使用公立公墓或火化場時,應同時繳納使用規費。但符合申請減免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一條
      • 在境外死亡運回國內之屍體或骨灰(骸),申請屍體埋葬、火化許可證明、骨灰(骸)存放或骨灰(骸)研磨再處理等事項,應檢具境外死亡證明書及通關證明等。
      • 前項死亡證明書須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並檢附經駐外機構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 第一項文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 第二十二條
      • 申請使用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應向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繳納規費,並於核准使用三個月內將骨灰(骸)移入骨灰(骸)存放設施,骨灰(骸)之容器須符合骨灰(骸)櫃位之尺寸。
      • 前項期限如有特殊情形需延長時,得另行申請之。逾期未將骨灰(骸)移入者,廢止其使用權,所繳規費無息退還。
      • 骨灰(骸)移出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應向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申請許可,並於許可日起三十日內移出;逾期未移出者,應重新申請許可。移出後再行申請使用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規費。
      • 移出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後,原納骨灰(骸)櫃位使用權無條件收回。
      • 埋葬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時,應依規定之樹葬、骨灰拋灑、植存或其他方式處理,不得再申請骨灰(骸)存放。如逾民政局公告期限無人領回者,由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逕行處理。
      • 無主骨灰(骸)存放於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者,遺族得於設施使用期限屆滿前,領回骨灰(骸)。如逾民政局公告期限無人領回者,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得以樹葬、骨灰抛灑、植存方式處理,免收規費。
    • 第二十三條
      • 火化限使用板厚一點六公分以下棺木,嚴禁棺內放置塑膠類、尼龍類、石灰等及其他易產生黑煙之物品或以油灰封棺;屍體裝有醫療器具時,應於火化前取出,如未取出致發生意外事故,由申請人或禮儀業者負責。
    • 第二十四條
      • 公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收費及減免標準,由民政局另定之。
  • 第四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輔導
    • 第二十五條
      • 殯葬服務業應將相關證照、商品或服務項目、價金或收費標準展示於營業處所明顯處,並應備置收費標準表供消費者取閱。
      • 前項情形,民政局得隨時派員檢查;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檢查。
    • 第二十六條
      • 本市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應接受民政局之評鑑,經評鑑成效良好具有示範作用者,酌予獎勵;其評鑑及獎勵之規定,由民政局另定之。
      • 前項之評鑑,民政局得按評鑑優、劣結果予以分別等級,於網站或以其他方式公告之。
    • 第二十七條
      • 辦理殯葬事宜,如因本市殯儀館設施不足需使用道路搭棚者,應擬具使用計畫報經當地警察機關核准。
      • 前項管理辦法,由民政局定之。
    • 第二十八條
      • 私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就其設施之使用、收費、管理、基(管理)金收支等,應訂定管理辦法,報經民政局備查;修正時,亦同。
      • 私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民政局函報前一年度殯葬設施經營管理情形。
      • 前項函報內容,由民政局發函通知。
      • 民政局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公、私立殯葬設施管理及使用情形上網公告之。
    • 第二十九條
      • 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應負責查報權責範圍內違法殯葬設施設置、擴建、增建、改建或經營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等,並應將相關資料送民政局裁罰。
  • 第五章 墳墓遷葬之查估補償
    • 第三十條
      • 墳墓遷葬之查估補償對象為依法設置及於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所設置之墳墓。非依法設置須遷葬之墳墓,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 第三十一條
      •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應行遷葬之墳墓,由需地機關編列預算並檢附下列文件,函請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遷葬墳墓公告:
      • 一、墳墓所在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正本。
      • 二、地籍圖謄本。
      • 三、都市計畫內之土地者,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正本。
      • 前項應行遷葬之墳墓,由需地機關及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派員會同查估。
      • 前項墳墓墓主不配合辦理或無人認領時,得由會同查估人員共同認定之。辦理墳墓遷葬補償查估時,應將墳墓現狀拍照及繪製墳墓位於該公墓之位置略圖,並編號黏存於調查表上存卷備查。
      • 墳墓遷葬作業要點,由民政局定之。
    • 第三十二條
      • 應行遷葬墳墓之墓主應於前條第一項公告期限內,檢附下列文件並攜帶領取遷葬補償費通知文件、國民身分證、印章、切結書,向需地機關、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辦理認領登記:
      • 一、家屬授權同意書。
      • 二、與被埋葬者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 三、被認領人除戶戶籍謄本一份。
      • 前項無法提出文件及逾期無人認領之墳墓,視為無主墳墓。
    • 第三十三條
      • 應行遷葬之墳墓,經查明確屬無主墳墓者,依殯葬管理條例及相關法規辦理。
    • 第三十四條
      • 應行遷葬之合法墳墓,依下列方式辦理:
      • 一、墓主自行辦理墳墓起掘者,得選擇本市任一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單一納骨灰(骸)櫃位,免費存放;或依第三十五條規定領取遷葬補償費。
      • 二、無主墳墓:由需地機關、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統一辦理墳墓起掘。
      • 墓主選擇本市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免費存放者,其櫃位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 第三十五條
      • 應行遷葬之合法墳墓,其遷葬補償標準如下:
      • 一、墳墓面積未滿八平方公尺,新臺幣三萬元。
      • 二、墳墓面積八平方公尺以上未滿十六平方公尺,新臺幣四萬元。
      • 三、墳墓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平方公尺,新臺幣五萬元。
      • 四、墳墓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三十二平方公尺,新臺幣六萬元。
      • 五、墳墓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以上,新臺幣七萬元。
      • 六、僅有墓碑或僅以土堆、石塊、磚塊為記之墳墓,新臺幣一萬元。
      • 七、骨灰、骨骸露置未葬者,每罐補償新臺幣六千元。   
      • 前項墳墓面積之計算,指覆蓋遺骨(骸)之主體(墓塚)與墓廓及墓庭部分,不包括墓園部分。
      • 應行遷葬之合法墳墓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補償外,並增發補償費標準如下:
      • 一、合葬者每增加遺骸一具,新臺幣三萬元。但骨灰、骨骸之改葬者,每增加一罐,新臺幣六千元。
      • 二、屍體埋葬未滿七年必須連棺遷葬者,新臺幣五萬元;合葬者,每棺加發遷葬補償費新臺幣六千元。
      • 三、屍體埋葬起掘後,以火化方式遷葬者,每具遺骸新臺幣一萬元。
    • 第三十六條
      • 前條墳墓遷葬補償費應以單一墓基為計算單位,一次領取,其發放期間,由需地機關、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公告並通知墓主;墓主領取補償費時,應檢附身分證明與被埋葬者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及起掘相片。
      • 墳墓由需地機關、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代為起掘、火化及安置者,其墓主申請領取遷葬補償費時,應先將該骨灰取回,並應就其補償費扣除代處理費用新臺幣六千元後發給之。
      • 前項情形,墓主亦得選擇本市任一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單一納骨灰(骸)櫃位,免費存放,並繳交代處理費用新臺幣六千元,不得領取遷葬補償費。
      • 合葬者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辦理自行起掘時,不得一部領取遷葬補償費,他部選擇本市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免費存放。
    • 第三十七條
      • 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所指非依法設置之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或因公共工程需要,經需地機關認定屬實者,應予遷葬。但經公告為古蹟者,不在此限。
      • 前項須遷葬之墳墓得按第三十五條查估補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發給遷葬救濟金。如於公告拆遷限期內自行遷葬者,加發遷葬救濟金額百分之二十之自動遷葬獎勵金。
      • 遷葬補償費、救濟金或獎勵金於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期滿之次日起逾十年未領取者,不予發放。
    • 第三十八條
      • 起掘撿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骨骸應行消毒。
      • 二、撿骨時所挖出之廢棺及其他廢棄物,應予清理。
      • 三、撿骨後所挖墓穴應填土回復原狀。
      • 四、本市公立公墓內墳墓撿骨前,墓主應向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申請起掘許可,並將廢棄物清理運除,墓基整平。
  • 第六章 殯葬設施修繕
    • 第三十九條
      • 殯葬管理條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施行前既存墳墓,於該條例施行後申請修繕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 一、應依墳墓原有之形式。
      • 二、進行部分之修繕。
      • 三、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 四、不得違反其他相關法令。
      • 前項私人墳墓之修繕,申請人應備具下列文件向生命禮儀所或區公所申請,經文件審查及現地會勘後核定,始得修繕:
      • 一、申請書(應敘明原墳墓設置時間、修繕原因及修繕方式等)。
      • 二、原墳墓照片(墓碑及墳墓全景各至少一張)。
      • 三、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四、亡者之除戶謄本(如申請人向戶政機關查無亡者戶籍資料,得檢附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代替)。
      • 五、墳墓設置地點位置簡圖。
      • 六、墳墓座落土地登記謄本及其範圍之地籍圖(最近三個月內)。
      •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 八、申請人與亡者關係證明文件。
      • 九、其他證明文件。
    • 第四十條
      • 私人墳墓之修繕應於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完工,必要時得經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核准後展延,期間最長以二個月為限。
      • 申請人修繕完竣後應檢附施工前、中、後照片,報請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查驗。於修繕期間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並得隨時派員查察。
      • 私人墳墓修繕之申請及審查程序,由民政局定之。
      • 公立公墓內之墳墓修繕,得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 第七章 罰則
    • 第四十一條
      • 非殯葬服務業,提供或媒介非法殯葬設施供人使用而獲取利益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四十二條
      •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定,即進行修繕工程者,經命其停工或限期補辦手續,拒不停工或屆期仍未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如期完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第四十三條
      • 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經通知仍拒絕辦理,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第四十四條
      •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四十五條
      • 殯葬服務業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接受評鑑,經通知仍拒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列入下一年之評鑑對象。
    • 第四十六條
      •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 前項行為人為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者,或前二者之受僱人、使用人,處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禁止在公立殯葬設施內從事營業行為。
      • 前項禁止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於禁止期間內,仍在公立殯葬設施內從事營業行為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八章 附則
    • 第四十七條
      •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民政局另定之。
    • 第四十八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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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4-14       更新日期:2023-04-20       發佈單位:本處       瀏覽人次:56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