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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中市生人字第1130004069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中市生人字第1080008262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訂定

  1.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性騷擾防治準則及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性騷擾防治與申訴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2. 本要點所稱性騷擾及權勢性騷擾,係指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規定之情形。
  3. 本處應責各單位主管妥適利用集會、廣播、電子郵件或內部文件等各種傳遞訊息之機會與方式,加強對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 本處就下列人員,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1. 員工應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2. 擔任主管職務以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每年應定期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4. 本處受理性騷擾事件,應指定專責人員協調處理,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 本處申訴管道如下:
    1. 專線電話:04-22334145#506
    2. 專線傳真:04-22332049
    3. 電子信箱:x0000@taichung.gov.tw
  5. 本處應積極防治性騷擾事件之發生,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確實維護當事人之名譽及隱私,並定期檢討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場所安全。
    • 本處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1. 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
      1. 協助申訴人保全相關證據,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2. 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3. 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工作條件作不利之變更。
      4. 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協談、醫療、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5. 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程序。
      6. 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7. 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2. 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
      1. 協助被害人保全相關證據,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2. 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3. 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4. 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提起申訴。
      5. 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6. 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協談、醫療、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 本處因接獲被害人陳述知悉性騷擾事件,而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者,仍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 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本處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採取第二項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1. 本處於知悉性騷擾情形,即應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2. 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6. 本處員工於非本處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處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員工。
    • 本處知悉員工間發生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或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性騷擾事件時,將注意其工作場所性騷擾風險,適時預防及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7. 本處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應設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處會),負責處理本處性騷擾申訴案件。
    • 申處會置委員五人,由處長就本處員工派兼,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處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另置執行秘書及幹事各一人,由處長就本處職員中遴派兼任之。
    • 前項委員人數,其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且女性成員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之比例,必要時並得聘請專家學者擔任。
    • 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派兼任。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申處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且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8. 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或被害人為本處員工時,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得以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向申處會提出申訴。
    • 本處首長涉及性騷擾事件,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者,應向具指揮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提出申訴;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者,應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提出申訴。
    •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期間如下:
    1. 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2. 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 申處會受理申訴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書面紀錄,經向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內容無誤。
    2. 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1. 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2.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3. 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
      4. 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5. 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
      6. 申訴日期。
    3. 申訴不合前二款規定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9. 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事件,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至勞動部職場性騷擾案件通報系統(下稱通報系統)填報。
  10. 申處會受理之申訴事件,其行為人及被害人均非屬本處員工者,本處除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外,並應於十四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行為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雇主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但行為人不明者,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 前項移送,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按適用法規副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或社會局。​​​​​​​​​​​​​​
  11.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移送社會局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1.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
    2. 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3. 同一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12. 申訴人或其代理人向本處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時,得於本處申訴決定書送達前,以書面撤回其申訴或因調解成立視為撤回其申訴;申處會於接獲撤回申請後,應即予結案備查。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但申訴人撤回申訴後,同一事由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仍得再提出申訴。
    •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事件,除權勢性騷擾事件外,任一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社會局申請調解。本處於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中,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社會局申請調解。
  13. 申處會處理程序如下:
    1. 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應報請主任委員依各案指定委員於四日內確認是否受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處會備查。
    2. 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三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其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
    3. 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調查,由申訴調查小組為之。性騷擾之調查,除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認定外,並得綜合審酌下列各款情形:
      1. 不適當之凝視、觸摸、擁抱、親吻、嗅聞他人身體任何部位;強行使他人對自己身體任何部位為之,亦同。
      2. 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3. 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之跟隨或追求行為。
    4. 調查結束後,由小組委員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處會 審議,且該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 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2. 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 事實認定及理由。
      4. 處理建議。
    5. 申處會或調查小組會議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6. 申處會召開會議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除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外,應避免重複詢問,必要時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7. 申處會應參考申訴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為附理由之決議,申訴成立時,應作成懲戒或其他適當處理等建議,並至通報系統填報懲戒或處理結果。申訴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如經證明申訴之事實為虛偽者,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評議結果應簽陳處長核定後,移請有關機關或單位依規定辦理懲處或處理有關事項。
    8. 申訴決定書應載明相對人姓名,主旨、事實、理由、法令依據及教示救濟方法,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回報臺中市政府民政局。
    9.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事件,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載明下列事項移送社會局:
      1. 性騷擾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之敘述。
      2. 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 申訴人、證人與相關人士、被申訴人之陳述及答辯。
      4. 相關物證之查驗。 
      5. 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
    10. 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11. 本處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經申訴人同意後,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其期間不受前款規定之限制。
    12.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結果應定期回報臺中市政府人事處。
  14. 申訴案件因本處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申訴調查結果,得按其身分別依適用之法令提起救濟:
    1. 具公務人員身分者,對於本處申處會所作成之決定,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應自申訴決定書到達次日起三十日內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經本局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
    2. 具相當勞工身分(如約聘(僱)人員、行政助理、工友、駕駛等)者,依申訴案件之性質,屬於性別平等工作法者,當事人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
  15. 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應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外,應予保密,且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證據。
    •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任委員應立即終止其參與該性騷擾申訴事件及解除其派兼,本處並得視其情節簽陳處長依規定辦理懲處。如涉犯刑法或其他相關法律則移送權責機關辦理。前項違反者如非本處人員,依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得函請其服務機關(構)依規定辦理懲處事宜。
  16. 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1.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2.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3.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4.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 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1. 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2.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處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申處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規定情形不自行迴避,且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申處會命其迴避。
  17. 本處首長或各級主管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由具指揮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或服務機關停止或調整其職務。
    • 依前項規定停止或調整職務之人員,其案件調查結果未經認定為性騷擾,或經認定為性騷擾但未依公務人員或其他相關法律予以停職、免職、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得依各該法律規定申請復職,及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薪)、年功俸(薪)或相當之給與。
  18. 本處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予以解職、調職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19. 本處應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監督,確保申處會所作決定之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20. 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申處會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21. 申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22. 本要點未盡事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法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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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5-17       更新日期:2024-05-21       發佈單位:本處       瀏覽人次:118